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
第三条 县民政局是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级、村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县发改、民宗、财政、环保、国土、住建、林业、水务、审计、市场监督、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因地制宜、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及相关情况确定(乡镇级坝区在100亩左右,山区、半山区在50亩左右;村级在20亩—30亩左右)。墓区建设应本着满足本行政区域使用50年以上的规模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提倡和鼓励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节约土地的方式安葬。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选择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和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在边远地区的公墓建设,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的地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若干相邻的村(居)民委会联建。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国家一级公益林;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居民区;
(三)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及沿线面山范围;
(五)集镇、村庄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
(六)水土流失重点防护区和重点治理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区域。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的集体公益性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项目申报和组织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县发改、民宗、环保、国土、林业、水务、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经批准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县民政局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具体项目涉及的用地、环评等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规模等内容;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管理制度。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民政局进行申报;县民政局在收到申报材料后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资金;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捐助、赞助资金。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不得向村(居)民摊派。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入土安葬的单人墓不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超过6平方米。
(二)公益性公墓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不得建石围栏。
(三)墓区内原则上以400个墓位为一个单元,单元与单元之间用道路隔开,路宽1.5米。
(四)墓与墓之间的隔离宽度40厘米,墓位前通道宽度不得低于1米,不得超出1.6米。
(五)绿化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40%,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75%。
(六)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配备停车场。
(七)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建墓主体提出申请,县民政局会同县发改、民宗、财政、环保、国土、林业、水务、审计、规划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墓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报县民政局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具体的安葬范围:
(一)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可安葬本乡(镇、街道)范围内的农村村(居)民;农村村(居)民安葬鼓励在公益性公墓实行共享,由属地乡(镇、街道)或村(社)自行协商,签订协议运行,属联合建设的公益性公墓按双方协议条款使用。
(二)村级农村公益性公墓按照建墓申请中划定区域内的村(居)民使用;
(三)农转城镇居民死亡后,其骨灰可在转户前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依次安排墓位,并向丧属发放墓穴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在农村公益性公墓生态安葬点安葬的发放生态安葬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二)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不按照顺序号安葬;
(四)修建家族、宗族墓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坚持公益性,实行政府定价,分级管理。具体的收费标准,由县发改部门依据建墓材料及建筑安装服务成本等依法核定。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应严格按县发改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收费,并在公墓入口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和投诉电话。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公墓的建设、管理、维护等,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监管。
第十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加强对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财务收支情况的检查,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的监督。要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对档案账册进行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 县民政局会同县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日常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联建的农村公益性公墓由建墓主体单位共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发改、民政、环保、国土、住建、林业、规划等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县纪委县监委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政策允许土葬的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的墓地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
曲靖市师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8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