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1-19 14:50 来源:竹基镇 作者:超级管理员 浏览次数:2900
乡镇行政处罚条款清单(汇总) | ||||
序号 | 主管部门 | 项目名称 | 处罚依据(法律) | 处罚依据(条例、条款) |
1 | 县自然资源局 | 对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 赔偿:( 二 )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 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 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村(居) 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 及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2 | 县自然资源局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 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 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 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 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村(居) 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 及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3 | 县自然资源局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
4 | 县自然资源局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 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 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 元以上 3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 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 | |
5 | 县自然资源局 | 对在乡、村庄(含镇辖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乡村违法建筑由乡(镇)人 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限期改正;形成建 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 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的 罚款,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 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拆除。 | |
6 | 县自然资源局 | 对在乡、村庄(含镇辖村)规划区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乡村违法建筑由乡(镇)人 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限期改正;形成建 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 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的 罚款,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 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拆除。 | |
7 | 县自然资源局 | 对擅自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云南省村庄和集 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以 罚款的,罚款幅度为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8 | 县自然资源局 | 对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为违法建筑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建筑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的,由违法建筑处 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 |
9 | 县自然资源局 | 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 万元以上7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
10 | 县自然资源局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尚 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 元以上 300元以下罚款; ( 二)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 | |
11 | 县自然资源局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12 | 县自然资源局 | 对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13 | 县自然资源局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14 | 县自然资源局 | 对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5 | 县自然资源局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16 | 县水务局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17 | 县水务局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18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19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处罚 |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同等数目的苗木,可以并处损失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
20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树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1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3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24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用火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违反《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根据《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5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吸烟、烧纸 、烧香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违反《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根据《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6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烧蜂、烧山狩猎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违反《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根据《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7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烧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违反《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根据《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款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8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违反《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根据《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八款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9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焚烧垃圾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违反《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根据《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款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0 | 县林业和草原局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违反《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根据《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十款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1 |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 | 对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行为的处罚 |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 |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104号)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五)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2 |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 |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33 |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34 |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茶叶等废弃物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42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
35 |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42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
36 |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 |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42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
37 |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 |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42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
38 |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 |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42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
39 |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42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
40 |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 | 对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42号)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
41 |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42号)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
42 |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 | 对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 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1997 年第 42 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
43 |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 |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 | 《城市公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0年第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2011年第9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
44 |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 | 对损坏、偷盗窨井盖的处罚 |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六)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七)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八)损坏、偷盗窨井盖;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 |
45 |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 | 对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的处罚 |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6 |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 | 对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 、 挂、贴、刻 、写、 画等的处罚 |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 (二)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四)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 (五)在城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六)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 (七)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八)擅自占道经营。 | |
47 |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 | 对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 、指示牌、实物造型等行为的处罚 |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8 |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 | 对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的处 罚 |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9 |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 | 对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的处罚 |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0 |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 | 对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1 |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 | 对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2 |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 | 对擅自占道经营的处罚 |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3 |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 | 对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私搭乱建厕所、畜禽圈舍的处罚 | 《曲靖市乡村清洁条例》第十五条 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私搭乱建厕所、畜禽圈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 100 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 |
54 |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 | 对违规堆放农家肥、秸秆、柴草、建筑材料和其他杂物,违规排放粪便、污水的处罚 | 《曲靖市乡村清洁条例》第十五条 违规堆放农家肥、秸秆、柴草、建筑材料和其他杂物,违规排放粪便、污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 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 处5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 |
55 |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 | 对擅自关闭、拆除或者闲置乡村卫生厕所、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清洁设施的处罚 | 《曲靖市乡村清洁条例》第十五条 擅自关闭、拆除或者闲置乡村卫生厕所、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清洁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 |
56 | 县交通运输局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由乡级人 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 道、 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 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
57 | 县交通运输局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由乡级人 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 6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 道、 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 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
58 | 县交通运输局 | 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内采砂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由乡级人 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 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 500 米, 下游 3000 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 500 米,下游 2000 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 500 米,下游 1000 米。 第五十八 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9 | 县交通运输局 | 对在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 米,下游2000米内采砂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由乡级人 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 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 500 米, 下游 3000 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 500 米,下游 2000 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 500 米,下游 1000 米。 第五十八 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0 | 县交通运输局 | 对在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内采砂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由乡级人 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 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 500 米, 下游 3000 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 500 米,下游 2000 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 500 米,下游 1000 米。 第五十八 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1 | 县交通运输局 | 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由乡级人 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 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 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 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 条规定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2 | 县交通运输局 | 对擅自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由乡级人 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 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 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 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 条规定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3 | 县交通运输局 |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铺设高压电线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由乡级人 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 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 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 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 条规定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4 | 县交通运输局 |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由乡级人 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 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 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 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 条规定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5 | 县交通运输局 |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由乡级人 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 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 安全和畅通的。 | |
66 | 县交通运输局 |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由乡级人 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 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 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 安全和畅通的。 | |
67 | 县交通运输局 | 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由乡级人 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8 | 县交通运输局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69 | 县交通运输局 |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按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处罚。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
70 | 县交通运输局 | 对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按第七十六条第三款处罚。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
71 | 县交通运输局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按第七十六条第四款处罚。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72 | 县交通运输局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按第七十七条处罚。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73 | 县交通运输局 |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一条,按第七十七条处罚。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74 | 县农业农村局 | 对畜禽养殖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按第八十六条处罚。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75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在住宅楼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按第六十条第三款处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
76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 急部令 2021 年第 5 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 (二)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 (三)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 (六)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 |
77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按第六十条第四款处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
78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按第六十条第五款处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
79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行为的处罚 | 违反《云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四条,按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处罚。第四十四条 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三)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 | |
80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按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
81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按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
82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按第六十条第三款处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
83 | 教育体育局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 |
84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 年国务院令第 463 号)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 10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 元以上 200元以下的罚款。 | ||
85 | 对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私搭乱建厕所、畜禽圈舍的处罚 | 《曲靖市乡村清洁条例》第十五条 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私搭乱建厕所、畜禽圈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 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对单 位处5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 ||
86 | 对违规堆放农家肥、秸秆、柴草、建筑材料和其他杂物,违规排放粪便、污水的处罚 | 《曲靖市乡村清洁条例》第十五条 违规堆放农家肥、秸秆、柴草、建筑材料和其他杂物,违规排放粪便、污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 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
(竹基镇城市综合执法)
(彩云镇城市综合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