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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师宗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1-28 19:24  来源:师宗县人民政府  作者:超级管理员  浏览次数:4331

 

师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师宗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师政规〔2023〕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现将《师宗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师宗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师宗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有序、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师宗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师宗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本县规划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包括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县直各有关单位以及各街道,必须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召集,县城市综合管理局为日常召集人。爱卫办、建、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市、卫健、水务、农业农村、人社、发改、工信、教体、文旅、融媒体中心、电信、移动、供电等有关单位和丹凤街道、漾月街道、大同街道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不少于1次。

第六条  师宗融媒体中心、师宗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要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宣传报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的正面、反面典型,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及管理范围。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必须做好责任区内的工作。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所辖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车站、停车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活动场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

(六)已收但未利用的国有土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

(七)无物业管理没责任单位的背街小巷、生活小区、城中村等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区域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

(八)上述规定以外的城市道路、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城市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厕等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县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

(九)城市所有公共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修),确保功能完好,整洁有序。

依照上述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仍不能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和县城市综合管理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人并予书面告知。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必须履行下列责任:

(一)定时清扫责任区路面、绿化带内垃圾,清除积水,随时保持地面干净;

(二)及时清除责任区内水域杂物,保持水面清洁;

(三)及时清理管理责任区内的化粪池、储粪池;

(四)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五)按规定清运、处理责任区的垃圾;

(六)保持责任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附属设施的清洁;

(七)劝阻、制止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并及时向县城市综合管理局反馈情况;

(八)责任区乱喷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九)责任区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渍、蚊蝇孳生地。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安全。破损、色彩剥蚀、不清洁、不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和更换。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展示牌、电子显示屏、灯箱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安全和日常维护,文字错漏、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摆摊设点。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时段,允许摆摊设点,但不得妨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影响环境卫生。

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物门窗需要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应当采取内置方式。临时占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县城市综合管理局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需要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按照县城市综合管理局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自行清除干净。

第十五条  猪、牛、羊等牲畜应当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疫、检验。

第十六条  提倡文明办丧事和祭奠活动。

禁止在城市道路、居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游丧等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做到减量化、分类化、无害化。

第十八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等;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及时清理宠物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

(五)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设施。

第二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运输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城市综合管理局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处置。

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物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

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宾馆、饭店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工作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三条  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养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城市综合管理局加强对市容和环卫责任单位(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包保责任制,按管理片区划分,各责任单位应将管理内容、达标情况、责任人员上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县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受理投诉工作,对投诉意见建议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聘请部分离退休和街道清扫保洁人员作为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县城市综合管理局予以处罚: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的,根据《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根据《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根据《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根据《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根据《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12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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